政務處分法解讀之二 政務處分與處分是什麼關系

發布者:魏文傑發布時間:2020-06-20浏覽次數:63

6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根據該法,目前對公職人員的懲戒,既有政務處分,又有處分,這兩者是什麼關系,如何适用?記者就此采訪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國家法室主任童衛東。

據童衛東介紹,在監察法出台前,我國對違法違紀的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懲戒稱為處分,依據是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國有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違法違紀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給予處分,其他管理人員按照企業規章制度給予懲戒。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後,監察機關統一行使監察權,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實現監察全覆蓋,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這樣對公職人員來說,就存在政務處分和處分兩種懲戒制度,如何處理這二者的關系,是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制定過程中的一個重要問題。”童衛東說,草案曾規定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都可以作出政務處分決定,為了避免與現行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制度混淆,同時也與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與企業是勞動關系的性質相适應,法律後來作了調整,任免機關、單位作出的懲戒沿用處分的稱謂。

童衛東表示,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中,政務處分和處分制度有分有合,并行不悖。所謂“合”,一是在适用範圍上,實現公職人員全覆蓋。政務處分和處分覆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六類人員。二是違法情形上實現統一。任免機關、單位可以适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規定作出處分決定。其他法律有特别規定或者新的規定的,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都可以适用。三是種類和适用規則上實現統一。

所謂“分”,一是指名稱上,監察機關作出的懲戒稱為政務處分,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作出的懲戒稱為處分。二是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按照管理權限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但是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就是“一過不能兩罰”;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規定,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

“此外,政務處分和處分的程序、救濟制度也有不同。”童衛東說,監察機關作出政務處分,适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程序,任免機關、單位作出處分決定,适用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以及《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規定的程序。在救濟制度上,公職人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政務處分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複審、複核,公職人員對任免機關、單位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可以依法複核、申訴。

  

  

來源:http://www.ccdi.gov.cn/yaowen/202006/t20200620_2205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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